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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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翠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除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外,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2公分、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身體上痛苦,且事發後對告訴人漠不關心,亦推卸責任,調解時態度不佳,顯見不知悔改,原審僅處拘役3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查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以6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緩刑予以自新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匯款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4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至76、79、103頁),是上開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情形為原審所未及斟酌,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態樣,及因而所生告訴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實際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0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如前述,茲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方佳蓮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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