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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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楊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約定,兩造合意就信用卡帳戶、貸款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復於105年5月4日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惟其至107年1月28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14萬0206元、自106年11月3日止尚有貸款76萬9766元均未依約如期清償,並應加計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應堪信為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請求金額│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新台幣│(新台幣│(%)││││/元)│/元)│││├────┼────┼────┼────┼──────┤│信用卡契│140,206│137,329│11.54│自107年1月29││約││││日起至清償日││││││止│├────┼────┼────┼────┼──────┤│貸款契約│769,766│769,766│13.06│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