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鑫上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