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李宜燁 原住臺北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0
9年2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按固定年利率2.68%計算;自第7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1%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上開借款全部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而遲延給付,依系爭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52萬8,703元,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並應給付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