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顏誌儀 被告 泓宇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被告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蕭孟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宇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孟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向伊購買冷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伊已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泓宇公司尚欠104萬2050元未給付,伊雖屢次催討但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一)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泓宇公司以聲明異議書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蕭孟偉則未提出答辯書狀。
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冷氣機採購案合約書、報價單、發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59頁),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採購及連帶保證契約,主張被告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貨款,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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