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王彥龍 相對人 張芳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二審,並提起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另反請求訴訟費用離婚部分由反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反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本件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並加計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訴訟費用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請求離婚:3,00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裁判費││聲請人負擔。│├───┼────────────┼─────────┤│第二審│本訴部分:4,5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裁判費││聲請人負擔。││├────────────┼─────────┤││反請求:│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不當得利200萬元部│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分:31,200元│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二)離婚部分:4,500元│(6,240元),餘(││││24,960元)由聲請人││││負擔;反請求離婚部││││分未據聲請人繳納任││││何訴訟費用,不予計││││算。│├───┼────────────┼─────────┤│第三審│本訴及反請求:7,650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裁判費││相對人負擔。│├───┴────────────┴─────────┤│說明: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扣除相對人││預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240元-3,000元││=3,240元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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