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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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蘇文華 應受監護宣 張美月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蘇祖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湧量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蘇文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長子,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症,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關係人蘇祖隆、蘇湧量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醫師莊節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點呼無反應等情,有107年6月15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意識昏迷,眼睛閉著,對叫喚名字沒有任何反應,完全無法配合進行有關認知或溝通能力的測試,其溝通及認知能力有嚴重的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5,已完全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7年7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
四、本院審酌蘇祖隆、蘇湧量均為受監護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審酌受監護人之親屬皆同意由蘇祖隆、蘇湧量共同擔任監護人,蘇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蘇祖隆、蘇湧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美月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蘇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人張美月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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