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訴訟代理人 謝清烱 被告 張雅惠
戴昂 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張雅惠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並交由被告 戴昂錡 使用。詎被告戴昂錡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原告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被告張雅惠遲至108年2月1日始委託拖吊公司將該車輛拖走,依原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半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被告戴昂錡自105年4月1日起停放系爭小客車至108年2月1日止,共1,036日,停車費總計為124萬3,200元(計算式:25元×2×24×1,036=124萬3,200元),且被告張雅惠將系爭小客車交付被告戴昂錡使用,對於被告戴昂錡之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擬制自認。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查原告所主張者乃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小客車停放系爭停車場所生之停車費請求權,惟原告此項請求權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而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難認屬有據。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竊佔系爭小客車停放之車位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並無竊佔之不法情事。從而,原告所稱被告不法竊佔停車位之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為即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得依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