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2號原告 陳淑姿 被告 黃俐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6,638元(計算式:37,500美元×臺灣銀行100年3月18日美元現金賣出匯率29.777=1,116,6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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