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常因細故發生口角及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乙○○下班返回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後,見久未返家之甲○○在家,本欲詢問甲○○為何長期離家及小孩之近況,卻一言不合而與甲○○發生劇烈爭吵,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乙○○見甲○○不堪爭擾欲奪門離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家門口,徒手拉扯甲○○之右手臂,要求甲○○返家,因而造成甲○○受有四肢部三ㄨ一公分、五ㄨ五公分、五ㄨ五公分血腫之傷害,及頭面部五ㄨ五公分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其有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拉扯告訴人甲○○,伊係扶著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並沒有受傷,伊確實沒有傷害告訴人甲○○,伊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至於證人 賴慶泉 所證述,證稱伊有拉住告訴人甲○○,伊實係拉住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直承其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甲○○再度離家及在家門外爭吵打擾鄰居,始拉扯告訴人甲○○之手臂,要求告訴人甲○○進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號卷第二十三、三十二頁),且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賴慶泉證述:有看到被告上前拉住告訴人要求其不要出門等語無訛,復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堪信為真。被告乙○○雖再辯稱無傷害之犯意,然被告乙○○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出手對他人施力拉扯,將會造成該人身體受傷,而被告乙○○仍對告訴人甲○○出手拉扯,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則其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是綜據上述,被告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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