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95,5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658,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3日19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市區往台北縣瑞芳鎮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59號前,該處為一左彎道,適原告乙○○站立在該處右側道路旁,等候穿越馬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視線及路面狀態均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閃避左方機車,於行經該彎道時向右側偏離車道,先擦撞路旁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信箱後,再擦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⒈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300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止
,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照料,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0,500元(2,100×5=10,500)。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需往返醫院治療、追蹤,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5,000元。
⒋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12日無法營業,以
1日1萬元計算,共計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20,000元。
⒌手錶修理費:3,000元。
⒍精神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創甚大,且十字韌帶斷裂永遠無法恢復,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0元。
⒎以上合計共658,800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請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正站立在道路旁等候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據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1紙為證。且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10,300元,並提出由楊外骨科診所、 楊光 復健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證明書為證,且核屬必要,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14日起至同月19日止,共計5日,因傷
無法自理生活,須賴他人全程照料、看護,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10,500元(2,100×5=10,500),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且看護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100元,衡諸現今社會行情,其金額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需看護期間內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需往返醫院治療、追蹤,共
計支出計程車車資15,000元,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後共計12日無法從事醫療營業
,以1日1萬元計算,共計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20,000元,提出94年1至4月份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各1紙為證,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折、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12日無法從事醫療營業應屬合理,復觀諸原告開業之診所,其在94年1至4月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醫療金額分別為503,423、413,202、532,119、467,251元,平均1日營業所得皆在1萬元以上,是原告主張其1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萬元亦屬適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不能營業之損失為1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照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致其手錶受有毀壞,支出修
理費用3,000元,提出東光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關節血腫、頭部外傷等傷害,行動暫失自由,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原告之年齡、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拒不出面與原告協商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543,800元(計算式
:10,300+10,500+120,000++3,000+400,000=543,8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43,800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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