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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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賭博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其上開二罪所處徒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而迄未執行完畢。均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並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1條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徒刑宣告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附表編號所示不應減刑犯罪所受徒刑宣告併與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罪日期│94年1月20日│94年1月2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否曾經合│編號所處徒刑,曾經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聲字││併定刑│第15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機關年度及│度偵字第2627號│度偵字第475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院││││最後├─┼──────────────┼──────────────┤││案││││││96年基簡字第59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號││││事實審├─┼──────────────┼──────────────┤││判│││││決│96年1月11日│94年8月11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院││││確定├─┼──────────────┼──────────────┤││案││││││95年基簡字第5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50號│││號││││判決├─┼──────────────┼──────────────┤││確│││││定│96年2月5日│94年10月13日│││日│││││期│││├───┴─┼──────────────┼──────────────┤│是否合於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刑規定│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條例第6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不得減刑│├─────┼──────────────┴──────────────┤│定刑結果│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140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更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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