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之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願就全部授信總額度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嗣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96年1月17日清償,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目前年息為6.9%,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願就全部授信總額度在1,200萬元範圍內遵守雙方約定條款,嗣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97年7月15日清償,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目前年息為4.415%,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未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尚分別積欠751,087元(利息僅繳至95年8月10日即未再繳納)及4,894,858元(利息僅繳至95年8月2日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又因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3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丁○○、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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