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八八三號、九十年度執他第六0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前經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其毛重約零點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