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二號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0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十一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第一、二審支出之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官劉長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