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明知其經濟拮据已經缺乏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向 王玫琇 、丙○○、乙○○三人佯稱要召集每會月繳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會員共十四人,採外標制,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之民間互助會,致使王玫琇、丙○○、乙○○三人信以為真,王玫琇、乙○○乃各參加一會,丙○○則參加二會。甲○○為取信王玫琇、丙○○、乙○○三人,竟於互助會單上虛列 胡菁芳胡建同陳淑垸陳梓洪姜美玉林修鳳廖美珠劉義順曹仕昌 等人參加互助會,而將互助會單影印本各送一份給王玫琇、丙○○、乙○○,並按月捏造外標利息之金額通知王玫琇、丙○○、乙○○,致王玫琇、乙○○、丙○○不察而逐月繳交會款五萬元給甲○○,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王玫琇、乙○○分別繳交十二次,而丙○○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五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其中一會,故其中一會(標取部分)繳交十一次,另外一會(沒有標取部分)則繳交十二次,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該會應由王玫琇得標,然甲○○竟然無法交付得標會款,因會期僅剩餘二期即將屆滿,王玫琇私下查問得知卻尚有三人為活會,始知受騙。王玫琇、乙○○、丙○○三人就其中一會各繳交十二次,總共繳交一百八十萬元,丙○○就其中一會繳交十一次,總共繳交五十五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標取其中一會,應得款六十萬元,然被告只交付五十萬元,扣除該五十萬元之後,甲○○實際上總共詐得一百八十五萬元。
二、案經王玫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玫琇指訴之情節無異,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另有互助會名冊(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良好,而其事後也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可稽,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表示原諒被告,是本件可予以從輕量刑。本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悛悔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有於互助會單上偽造胡菁芳、胡建同、陳淑垸、陳梓洪、姜美玉、林修鳳、廖美珠、劉義順、曹仕昌等人之簽名參加互助會,而將互助會單影印本分送王玫琇、乙○○、丙○○,並按月捏造外標利息之金額於會單上通知王玫琇、乙○○、丙○○,因此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查在互助會單上記載參加互助會人員之姓名,僅在分辨係何人參加,此與簽名表示一定之意思之效力不同,被告甲○○於互助會單上虛列胡菁芳、胡建同、陳淑垸、陳梓洪、姜美玉、林修鳳、廖美珠、劉義順、曹仕昌等人參加互助會,而將互助會單影印分送王玫琇、乙○○、丙○○,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又本件告訴人王玫琇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所記載之外標利息金額,乃被告謊告而由王玫琇自行記載,此業經王玫琇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此部份也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問題,不能認為被告另有偽造私文書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公訴人係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源森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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