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豐原市○○路與西安路口處,因駕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適友人打電話進來,異議人只是觀看是誰來電,即刻關掉,確無實際接聽使用之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勤務時,發現該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受處分人時,其亦當庭承認:「當時我朋友來電,我將手機拿過來看;(問:警察說你確實有接聽的動作?)答:有人打電話給我,但是我是要看誰打給我的」;再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建軍 當庭結證稱:「(問:當時取締情形如何?)答:我當時在路邊取締違規,異議人他當時手機放在耳朵旁邊,嘴巴還在說話」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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