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七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至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口附近友人家共飲威士忌酒,明知本身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醉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沿三民西路由東向西行進,途經該路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適逢甲○○(因乙○○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臉皮膚缺損約一.五公分×一.五公分之普通傷害;而乙○○亦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右足腳踝挫傷及擦傷之普通傷害。嗣由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乙○○因傷送醫急時,抽血驗出其酒精之血液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百七十八毫克,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則得出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一.三二亳克,遠逾每公升0.五五亳克之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由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相片附卷可證。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一.三二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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