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欲尋訪 林姓 警員,在大肚分駐所前面,為了提醒林姓警員,而在外按喇叭,詎被告甲○○卻出來大聲吼叫說:為什麼按喇叭?自訴人乙○○即向被告甲○○表明:「我是某某學校家長會長乙○○,要找林姓警員。」等語,然被告甲○○卻大聲說:「家長會長是『什麼小』(台語)稀罕『什麼小』(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自訴人乙○○。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在烏日分局刑事組對自訴人乙○○製作警訊筆錄時( 嗣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偵辦),自問自答製作筆錄,而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及偽造公文書罪行,無非以被告在大肚分駐所前以:「家長會長是『什麼小』(台語)稀罕『什麼小』(台語)」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及在烏日分局其製作警訊筆錄時,以自問自答的方式製作筆錄,而非在其供述下製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辱罵乙○○,警訊筆錄是乙○○自己的陳述,其亦未偽造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酒後駕車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前,其友人丙○○亦坐於車內前方乘客座,被告因自訴人在派出所前鳴按喇叭而外出查詢,此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指述屬實。嗣警方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存證錄影,依蒐證錄影帶所示之內容為:「自訴人原本在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被告站在派出所前台階上,面對自訴人及自小客車,距離大約二、三公尺,隨即自訴人下車咆哮,自承飲酒,並表明其為乙○○,自稱居仁國中家長會會長,至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自訴人出言辱罵被告『混蛋』二、三次,陳即由被告等警員逮捕,錄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辱罵自訴『家長會會是什麼小(台語),稀罕什麼小(台語),自訴人朋友丙○○始終躺坐在乘客座上,手則伸出車窗外,直到自訴人被警方逮捕後才進入派出所。」等情,此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自訴人表明其為家長會長之身分時,並未以「家長會長是『什麼小』(台語)稀罕『什麼小』(台語)」等語辱罵自訴人,允無疑義。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聽到被告辱罵自訴人等語,惟證人丙○○同時證稱:「我開車載乙○○去的」、「乙○○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按喇叭的」、「(你當時是否躺在副駕駛座上?)我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等語,與錄影帶所顯現之實情(即丙○○係躺在副駕駛座上、乙○○係坐在駕駛座上按喇叭)不符,顯然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已與實情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信。是被告確未公然辱罵自訴人,要無庸疑。
㈡、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不法制作文書為其要件,倘若有權制作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因在前揭時、地對被告辱罵被告「混蛋」之語,而由被告所任職之大肚分駐所依妨害公務等罪嫌偵辦,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制作筆錄時,由被告對自訴人酒醉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制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本有制作警訊筆錄之權限,是縱然所制作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亦與「偽造」之概念未合,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