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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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
原告戊○○
子○○丙○○乙○○丁○○庚○○壬○○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己○○
甲○○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各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等之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
三、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等一案,關於被告己○○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有詐欺犯意,惟因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甲○○被訴詐欺等部分,均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法官林源森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