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0000000000住戶互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榮 右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原審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目的,乃賦予當事人得就確定判決有聲明不服之機會,並對之為救濟之手段,然為同時對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有所兼顧,避免當事人迭就確定判決任意提起再審之訴,致使所爭訟之事實始終無法獲得確定解決,故明文限制原確定判決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十三款情事,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外,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於小額事件準用之)。是以,對於再審之訴除合法要件之調查外,本院首應審酌者乃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既為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再審原告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無就再審原告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聲明之證據,應予調查之問題。是再審原告所謂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云云,應指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
㈡惟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有否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及原審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漏未審酌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八三號判決觀察,判決理由中均已一一論列,並就所據法律意見予以闡述甚詳,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再審理由,均非可採。細繹再審原告再審理由狀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先前所提小額訴訟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復改以「再審理由」再次指摘而已,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