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及搶奪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又二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及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0號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與五十日,竟猶未知衷心悛悔,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四千餘元)置於門前並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無人注意之際即加以竊取,得手後欲供己騎乘代步。嗣乙○○正欲騎乘離開之際,恰為甲○○察覺,乙○○隨即棄車逃逸,但仍為甲○○糾集鄰人,在臺中縣○○鄉○○街○○○巷、九十二巷口處逮捕,並送警查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與本院調查時指述之遭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二0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贓物領具保管單乙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應可信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強盜前科,屢犯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甫受竊盜罪所處拘役之執行,重回社會未久,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猶再犯本罪,惡性非輕,毫無悛悔之忱,且被告年富力強,本可期其自食齊力,不貪取非分之財,詎其捨此不由,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行竊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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