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陸拾陸台(含IC板共計玖拾塊)、代幣肆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迪斯耐娛樂廣場實際負責人,前因賭博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經營之迪斯耐娛樂廣場因涉賭博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3月8日,以高市府見二字第0940011142號函公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註銷營業級別證在案且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迪斯耐娛樂廣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嗣於94年3月14日晚上8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6台(含IC板共90塊)及代幣450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於警偵訊中坦承於其所經營之迪斯耐娛樂廣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於收到撤銷之公文後,有去詢問律師、公會及會計師的專業意見,律師、公會及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是提出訴願期間仍是有照營業云云。惟按除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外,原則上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訂有明文。經本件被告其所經營之迪斯耐娛樂廣場因涉賭博案,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3月8日,以高市府見二字第0940011142號函公告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註銷營業級別證在案,此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公告函影本在卷可按,而被告復於94年3月11日下午即收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郵寄之上開公文之事實,亦經被告警詢中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又於94年3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繼續經營迪斯耐娛樂廣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故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之事實,已甚明確。另被告雖辯稱:收到註銷之公文後,曾有去詢問律師、公會及會計師的專業意見,律師、公會及會計師的專業意見是提出訴願期間仍是有照營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現場照片、臨檢記錄表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6台(含IC板共90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本件被告甲○○明知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撤銷且註銷營業級別證在案,本不得在上址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仍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5於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甫於94年3月11日收到高雄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註銷營業級別證後,竟仍於94年3月14日在同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顯見其投機貪利之意圖已甚明確,況參諸現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多達66台,其中不乏大型電子遊戲機(如賽馬等電玩機具),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有何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所擺之時間不長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66台(IC板共計90塊)、代幣450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扣案物品稱(含I│電玩機具數量││C板數量)││├──────────┼──────────┤│賓果電玩機具│1台││(IC版9塊)││├──────────┼──────────┤│賽馬電玩機具│1台││(含IC版9塊)││├──────────┼──────────┤│水果台電玩機具│8台││(含IC版16塊)││├──────────┼──────────┤│神仙電玩機具│6台││(含IC版6塊)││├──────────┼──────────┤│7PK電玩機具│15台││(含IC版15塊)││├──────────┼──────────┤│超八電玩機具│12台││(含IC版12塊)││├──────────┼──────────┤│滿貫大亨電玩機具│5台││(含IC版5塊)││├──────────┼──────────┤│彈珠電玩機具│││(含IC版3塊)│3台│├──────────┼──────────┤│ 小瑪莉 電玩機具│││(含IC版1塊)│1台│├──────────┼──────────┤│天使電玩機具│8台││(含IC版8塊)││├──────────┼──────────┤│小黑人電玩機具│2台││(含IC版2塊)││├──────────┼──────────┤│十三支電玩機具│││(含IC版2塊)│2台│├──────────┼──────────┤│益智電玩摸摸樂機具│2台││(含IC版2塊)││├──────────┼──────────┤│IC板共計90塊│電玩機具共計66台│├──────────┼──────────┤│代幣│共計450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