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昭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法前開保全證據之規定,乃對當事人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前,就將來行政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預為調查而予保全之謂,其所欲保全之證據,自以公法上之爭議而得提起行政訴訟者為前提。而所謂當事人,指現在或將來起訴得為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於民國89年2月9日,以陳情書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陳請撤銷 鈞部 89年1月5日台(89)教中(二)字第89500055號函所為,否准本會陳情核備選任第13屆董事之處分,並請賜准核備。」足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確於89年2月至3月間收受該陳情書。惟據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收受上開陳情書之相關書證,將因屆保存期限而銷燬,聲請人並無該室收受或處理陳情書之證明,如未能保全上開證據,無以證明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教育部為不服之意思表示,而有視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法律效果,而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聲請保全證據俾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證明等情。
三、經查,依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所提出之陳情書觀之,本件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董事會向教育部報請核備該校董事會第13屆董事名冊,為教育部否准該校董事會陳情核備選任第13屆董事之處分。則其公法上之爭議存在於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與教育部之間,而得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者為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他造為教育部。本件聲請人甲○○僅為當時台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之代理董事長,其聲請保全證據,核非其將來可能提起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對聲請人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為相對人,惟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僅為教育部內部之組織,尚非行政訴訟法上得列為被告之行政機關,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亦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百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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