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為以下修改:
㈠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1行「B00000000號及」、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第1段第6行「B00000000號、」應予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3行、第2頁第4行及第2頁第11行之
「複寫於緊連之通知單移送及存根聯上」,均應補充為「複寫於緊連之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1式4份)上,而偽造乙○○署押共4枚」;㈢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6行「捺印指紋一枚」應補充為「偽造
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1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被告於
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民國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背面偽造「乙○○」署押、捺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該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於93年12月19日該次違規時為規避交通違規之罰責,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背面上,偽簽「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為免暴露身分並圖卸罰責,竟冒用乙○○之名義,陷乙○○遭罰款之危險,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3月28日上午7時55分許,尚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下稱前揭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簽名,而認其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前揭舉發通知單乃係警方於94年
5月11日,依據其於94年3月28日之違規事實而另行舉發製作,並非於94年3月28日當場舉發而交由被告簽名收執,是前揭舉發通知單上並無被告偽造之「乙○○」簽名,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是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
┌───────────────────────────┬───┐│偽造之署押│枚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肆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貳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 聯上背面偽造「乙○○」之│││簽名、捺印各1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肆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上偽造「乙○○」之簽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肆枚││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式4聯)上偽造「乙○○」之簽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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