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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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並不知所販賣之洋菸未貼專賣憑證,且原判決量刑太重,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明:其在警訊中之自白均屬實等語,參以扣案洋菸未貼專賣憑證,一般人僅從外觀即可看出,而被告素以經營檳榔攤為業,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前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從事販賣香菸之人,且已有同類案件前科,則其對此自具高於一般人之認識,豈有如被告所辯:不知所販賣者係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已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前科,竟再為本案犯行,原審予以論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甚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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