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O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前,因見鄰人乙○○所有之工具箱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且察看四下無人,乃下手竊取該工具箱,得手後將該工具箱拿入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藏置,適為居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之甲○○為晚歸之丈夫開啟房屋側門時全程目睹,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乙○○再度遭不明人士潛入住處行竊財物而談及此事,甲○○始道出前開目睹竊盜過程之情節。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確無行竊該工具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以案發現場之相關位置確如卷附之現場圖所描繪,且告訴人住處前(即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處)立有一盞路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甲○○於距離十五公尺暗處欲辨認路燈下行竊之被告面貌,並非難事,且證人甲○○與被告並無閒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構詞攀誣之理,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葉春鳳 雖證述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被告在家中睡覺等語,然證人葉春鳳亦不諱言凌晨一時至六時許是伊睡覺時間,則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證人又何能確定被告在家中睡覺,是其證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品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