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戎志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戎志係東早旺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業於民國90年1月30日解散,下稱東早旺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務,先於88年12月31日代表東早旺公司與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簽訂代理收購合約書,接受傳達公司委託收購NASDOTCB&B形式之上市公司。詎被告基於為東早旺公司、GLOBALONLINELTD.不法所有之意圖,竟提供不實之ESSEXCAPITALCORPORATION股權交易價格,使傳達公司陷於錯誤,以美金117萬元價格,向被告所誆稱之ESSEXCAPITALCORPORATION大股東GLOBALO-NLINELTD.收購ESSEXCAPITALCORPORATION百分之88.7股權,共計44萬5,000股,並給付收購金。復於89年7月31日由東早旺公司掛名負責人 鄭伊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與傳達公司簽訂代理收購補充合約書,確立前揭之交易價格及收購股數。嗣經傳達公司與美國ESSEXCAPITALCORPORATION總裁AllenR.Goldston聯繫後,始知東早旺公司早於89年6月20日,即利用GLOBALONLINELTD.名義,僅以美金17萬5,000元即簽約收購ESSEXCAPITALCORPORATION百分之95,共計47萬6,235股之股權,使東早旺公司及GLOBALONLINELTD.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致使傳達公司受有約美金100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7月31日,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0年5月7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於93年6月30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92年度偵續字第180號卷、本院93年度易字第851號卷及卷內之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7月3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5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4年1月11日期間共3年8月又4日,扣除檢察官93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3年6月30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2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5年9月3日,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