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聲請人 李素霞 相對人 陳侯春 綢關係人 陳國明
陳美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侯春綢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春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陳國明為其輔助人。然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國明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並有規定。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5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調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腦中風等緣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則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證。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相對人對外界詢問確無任何回應,且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中風及失智症。意識嗜睡,有鼻胃管及尿管。右側偏癱,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等情,堪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媳,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本院審酌陳國明為相對人之四子,與相對人關係親近,原
係相對人之輔助人,現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稽等情,是認由關係人陳國明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國明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春綢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美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侯春綢之四媳,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陳美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