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鼎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43號、第15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撤銷。
邱鼎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鼎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邱鼎漢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亦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同時收受具有殺傷力由仿步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仿德國HK廠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9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3顆、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63.18公克,因鑑驗用罄0.06公克,驗餘淨重63.12公克,純度85.6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4.13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997.60公克,因鑑驗用罄0.14公克,驗餘淨重997.46公克,純度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
957.69公克)等物,作為其對「小胖」債權之擔保抵押品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邱鼎漢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改造步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仿造衝鋒槍照片4張、查獲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2421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745號卷【下稱第15745號偵卷】第31頁至第51頁、104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下稱第15743號偵卷】第93頁、第95頁),足佐上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KE018983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第15745號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塊狀物5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63.18公克,因鑑驗用罄
0.06公克,驗餘淨重63.12公克,純度85.6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4.1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第15743號偵卷第10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97.60公克,因鑑驗用罄0.14公克,驗餘淨重997.46公克,純度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957.6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第15743號偵卷第11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是該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罪,祇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克當之。至於其持有時間之長短、久暫,或槍、彈屬何人所有,皆非所問。又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行為人持有槍枝,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即屬單純持有。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並以被告之供述、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揭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收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作為「小胖」積欠伊債務的擔保抵押品,伊並無販賣營利的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應祇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究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而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 胥賴 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克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前揭鑑定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祇能證明被告於104年5月28日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擔保抵押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且取得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此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從而,被告是否意圖販賣以營利而取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僅以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狀,即逕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⒊本件除扣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既未另行查獲可供
勾稽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之販賣毒品名單、帳冊,或其他足資確切認定被告取得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意在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通話聯繫之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無以比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過程,又欠缺毒品交易對象之指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有尋找毒品買主之計畫,而起訴書就被告究係何時起意販賣營利及擬以何價格、方法、地點及販賣何人等節,概屬不明,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積極事證。是以,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營利之意圖尚屬不能證明,要不得遽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固有未合,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與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原審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原審卷第87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屬同一行為,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3號、100年度簡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綜觀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緣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徵諸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眾多,誠對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全構成重大之潛在危害,情節非輕,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均核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上揭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殊非有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係綽號「
小胖」之男子(即 潘冠瑜 之兄),顯有助益偵查機關就綽號「小胖」之男子追蹤並落實相關查緝,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自首,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鼎漢係在自己持有上揭槍彈之情況下遭查獲,並未將槍枝、子彈移轉與他人管領使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小胖」之男子(即潘冠瑜之兄)因積欠賭場債務,暫時寄放於被告處供擔保欠款,是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細繹卷內並無關於「潘冠瑜」之兄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提出關於「小胖」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㈡所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未合。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為數可觀之槍枝、子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法紀觀念薄弱,非但威脅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亦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殊非可取;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所生危害非輕微,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事實欄二部分因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一部分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依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較諸刑法沒收專章之範圍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⑶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業經鑑驗屬實,詳如前述,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⑸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現行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⑹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口徑0.380吋制式
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一部分調查後,同此認定,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猶未能戒除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固屬不該,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邱鼎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應沒收數量/││號││單位│├─┼─────────────────────┼───────┤│1│由仿步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壹枝(含彈匣貳│││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個)│││○號;含彈匣貳個)││├─┼─────────────────────┼───────┤│2│仿德國HK廠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之仿│壹枝(含彈匣貳│││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個)│││○○○號;含彈匣貳個)││├─┼─────────────────────┼───────┤│3│口徑9mm制式子彈參拾玖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貳拾陸顆│││拾參顆)││├─┼─────────────────────┼───────┤│4│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參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貳顆│││壹顆)││├─┼─────────────────────┼───────┤│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前淨重陸拾參點壹捌│伍包(驗餘淨重│││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陸拾│陸拾參點壹貳公│││參點壹貳公克,純度85.67%,推估驗前純質淨│克)及其外包裝│││重伍拾肆點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伍個│袋伍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玖佰玖│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陸零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壹肆公克,驗│玖佰玖拾柒點肆│││餘淨重玖佰玖拾柒點肆陸公克,純度96%,推估│陸公克)及其外│││驗前純質淨重玖佰伍拾柒點陸玖公克)及其外包│包裝袋壹個│││裝袋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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