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補充為「
並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證據欄一、第3行鑑驗書之記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7月23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蔡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偵訊筆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513號被告蔡明宏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其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