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59號聲請人 毛幼錚 相對人 毛善璽 關係人 趙京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毛善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毛幼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京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善璽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子,因故發生車禍,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毛善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善璽之監護人、關係人趙京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今年2月發生車禍,頭部外傷開刀,目前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訊問,把奶奶當作幼稚園同學,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04年11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毛善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毛善璽之父親,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毛善璽之父親,有意願擔任毛善璽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毛善璽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毛善璽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善璽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趙京淑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毛善璽之生母,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趙京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