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90號上訴人 李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芃潔 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李東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加計李東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新臺幣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東益(以下各稱臺北客運、李東益,合稱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損害計新臺幣(下同)957萬36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追加請求7937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追加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李東益為臺北客運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依當時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伊右腳甫踏上系爭公車後車門,即貿然將後車門關閉並起步,致伊遭後車門推擠而跌落車道,左腳旋遭系爭公車右後輪輾過,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計249萬9299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部分」欄及「上訴範圍」欄所示),而臺北客運為李東益之僱用人,自應與李東益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49萬92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35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937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5萬494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37元,及加計自10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院後僅需聘請看護照顧3個月,自不能請求逾3個月以上之看護費用;上訴人並未受有膳食費用之損害,其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萬元及臺北客運支付理賠金35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李東益係臺北客運僱用之司機,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駕駛系爭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依當時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右腳甫踏上系爭公車後車門,即貿然將後車門關閉並起步,致上訴人遭後車門推擠而跌落車道,左腳旋遭系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系爭傷害;㈡檢察官以李東益前開行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李東益成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東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萬元;㈣臺北客運已支付上訴人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1萬0226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22萬4400元,另已賠償上訴人1萬5374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照片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1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東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東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李東益係臺北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9分,駕駛系爭公車,至臺北市○○區○○路一段公車停靠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依當時後照鏡視線清楚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右腳甫踏上系爭公車後車門,即貿然將後車門關閉並起步,致上訴人遭後車門推擠而跌落車道,左腳旋遭系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3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堪認李東益駕駛系爭公車未注意乘客上下車狀況,致乘客即上訴人遭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車道,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系爭傷害;李東益前開行為,顯有違反從事營業大客車駕駛業務之人所應有之注意義務,即屬有過失。
⑵、又參以李東益因前開駕車不慎行為,致上訴人遭
公車後車門推擠而跌落車道,左腳旋遭公車之右後輪輾過,而受有系爭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李東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李東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證李東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李東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⑴、李東益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且李東益係臺北客運僱用之司機,為執行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聘請看護長期照顧,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5年5月止看護費用112萬元云云。經查:
Ⅰ、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多處骨折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自102年12月21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有卷附台大醫院103年12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1030007773號函(見交附民卷第10至11頁)可稽,可認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自出院起需聘僱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期間,以3個月期間(即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為適當。
Ⅲ、上訴人雖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行走需仰賴輪椅,致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聘請看護為由,主張伊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5年5月止,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12萬元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固因左腳受傷無法行走,但其既能依靠輪椅行動,且雙手仍屬健全,衡情其自出院起3個月後,應能逐漸恢復生活自理能力,而無繼續聘請看護之必要。且依上訴人所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頁)以觀,上訴人之障礙等級為「輕度」,可見上訴人之身體障礙程度輕微,尚未至全然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自難認上訴人自出院日起算3個月後,仍有繼續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聘請看護長期照顧,請求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5年5月止看護費用112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②、住院膳食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膳食費用1萬4941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原審卷第49至94頁頁)為證。經查: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暨收據(見原審卷第49至94頁),其中僅有消費項目及金額之記載,但無法證明該等消費,即為上訴人因住院而支出之膳食費用,自不能僅憑上開統一發票暨收據,即認為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膳食費用之損害。況觀以上開統一發票暨收據所載消費項目,均屬一般人日常生活飲食項目,顯非因受系爭傷害始有支付上開費用之必要,自難認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費用。
Ⅲ、上訴人雖又以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按日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膳食費用云云。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強制保險,其賠付之義務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顯然有別,自不能僅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有此規定,即可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膳食費用1萬4941元云云,並無可取。
③、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支出醫療費用7937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經查:
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多處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3年2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再回診,頻率為3個月1次,有卷附台大醫院103年12月2日校附醫密字第1030007773號函(見交附民卷第12至13頁)可憑,可見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仍有每隔3個月回原醫院檢查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因赴台大醫院骨科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上方)部分,核屬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Ⅱ、另上訴人雖提出台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上方),然未證明該次就醫原因與系爭傷害有關,故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出博仁綜合醫院(下稱博仁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下方至31頁、第32頁下方至34頁),惟上訴人係因第11、12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暨第1、2、3腰椎滑脫症,而於105年2月4日至博仁醫院急症住院治療,有卷附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核與系爭傷害有別,可見上訴人赴博仁醫院就醫原因,顯與系爭傷害無涉,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Ⅲ、是以,上訴人請求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支出醫療費用7937元,其中150元部分,要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4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支出醫療費用150元部分,即屬有據。
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
11萬8542元(原審已判決確定)、醫療費用150元(本院追加部分);醫療器材費用1萬7136元(原審已判決確定);交通費用3680元(原審已判決確定);看護費用22萬5000元(原審已判決確定);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原審已判決確定),合計為156萬4508元,核屬有據。
⑤、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觀之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7萬元,另臺北客運已賠償上訴人1萬5374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已賠付金額計68萬5374元部分(計算式:670000+15374=685374)應予扣除,於法有據;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額計為87萬91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79134);是以,原審既已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35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益自103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2頁),臺北客運自同年月18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33萬47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4776)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⑥、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客運於上訴人住院期間,
已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0226元及看護費用22萬4400元,合計33萬4626元為由,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33萬4626元云云。然查,參以上訴人陳稱:臺北客運於伊住院期間,雖給付伊33萬4626元,但係用於賠償伊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1萬0226元,以及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萬4400元,並非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範圍(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等語,核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醫療單據係自102年11月5日後所生費用乙節(見附民卷第13至26頁)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見臺北客運於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上訴人計33萬4626元之費用,乃用以支付上訴人自車禍發生時起至102年10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1萬0226元,以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2萬4400元,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範圍顯然有別,自不應從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則臺北客運以其於上訴人住院期間,已給付上訴人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共33萬4626元為由,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33萬4626元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7萬8984元,及李東益自103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頁),臺北客運自103年1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358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3萬46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34626)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50元,並加計自本院105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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