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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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2號上訴人王 周垂梅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融 律師上訴人 陳怡方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呂洪忠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蘇瑜欣
周家德 林彥豐 上一人複代理人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王周垂梅 、陳怡方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周垂梅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怡方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周垂梅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周垂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怡方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周垂梅負擔分之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怡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周垂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周垂梅後開第2項至第6項之訴部分,及命王周垂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呂洪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
會公司)應連帶給付王周垂梅新臺幣(下同)36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陳怡方應再給付王周垂梅273萬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大都會公司應給付王周垂梅41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第2項至第4項請求中,呂洪忠、大都會公司、陳怡方任一人
對王周垂梅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㈥陳怡方上訴駁回。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洪忠、大都會公司、陳怡方連帶負
擔
二、上訴人陳怡方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怡方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周垂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周垂梅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周垂梅負擔。
三、被上訴人呂洪忠、大都會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王周垂梅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周垂梅負擔。
四、王周垂梅主張:呂洪忠受僱於大都會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駕駛大都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執行職務途中,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南向北方向左轉,呂洪忠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又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內乘客動態,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農安街交岔口附近時,與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怡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呂洪忠緊急煞車,致搭乘系爭大客車之王周垂梅瞬間跌倒,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並進而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王周垂梅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2萬8,188元、看護費用25萬9,600元及將來預定支出醫療費用41萬4,422元、看護費用115萬0,221元、交通費用17萬8,556元,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呂洪忠、陳怡方共同不法侵害王周垂梅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呂洪忠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呂洪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以旅客運送為營業而受領運費之人,對於其使用人呂洪忠關於運送之過失而致王周垂梅受傷,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呂洪忠、陳怡方及呂洪忠、大都會公司各連帶賠償363萬0,987元之本息(就大都會公司部分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又大都會公司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王周垂梅為消費者,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等語(王周垂梅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王周垂梅及陳怡方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五、陳怡方則以:伊自承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惟王周垂梅請求預期將來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伊於103年6月始從德明科技大學(下稱德明大學)畢業,肇事時年僅22歲,資力不足而委任法律扶助律師進行訴訟,王周垂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六、呂洪忠、大都會公司則以: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停靠中山北路大同公司站牌區,離站後已完成變換車道,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後方駛出,因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縮減,而自撞分隔島,系爭機車彈至系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呂洪忠為避免可能造成陳怡方之重大傷亡,不得不以緊急煞車之方式進行閃避,而致搭乘系爭大客車之王周垂梅跌倒摔傷,此係陳怡方行車疏失所致,呂洪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符合民法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大都會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大客車內兩側車身皆貼有標示警語,提醒乘客於車內需握扶好把手及緊繫安全帶,且系爭大客車已行駛之距離約40公尺,足使王周垂梅安穩就座,惟其上車後欲尋找後方座位而走動,亦未緊握扶手,其應自行承擔因選擇座位所增加風險,不可歸責於呂洪忠及大都會公司,自不得請求消保法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縱認呂洪忠及大都會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王周垂梅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就將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並未說明其必要性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㈠呂洪忠受僱於大都會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㈡呂洪忠於10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大都會客運
公司之系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時,與同向陳怡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
㈢王周垂梅於前揭日期搭乘呂洪忠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內跌倒,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於102年2月25日出具之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研判系爭事故發生肇事原因為:呂洪忠涉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陳怡方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於102年3月12日開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王周垂梅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導致器質性腦病變,生活無法自理賴人照料,並申請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2年8月29日函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
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9日鑑定意見書鑑
定意見:⒈呂洪忠駕駛營大客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⒉陳怡方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㈧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8月5日鑑定意見
書鑑定意見:⒈呂洪忠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⒉陳怡方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
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3年11月30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⒈陳怡方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道路減縮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先擦撞路中分隔島前端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⒉呂洪忠駕駛民營大公車,已變換車道完成直行,無肇事因素。⒊王周垂梅站在車上手有握住座椅之把手無過失行為,但因搭乘呂洪忠駕駛民營公車遇有狀況採取緊急煞車措施,而不穩摔倒受傷,本中心認定此緊急煞車與王周垂梅之摔倒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八、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之爭點項目,經兩造同意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頁):㈠呂洪忠就王周垂梅受傷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㈡王周垂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呂洪忠、陳怡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3萬0,987元,有無理由?㈢王周垂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呂洪忠、大都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3萬0,987元,有無理由?㈣王周垂梅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應給付賠償金額363萬0,987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㈠呂洪忠就王周垂梅受傷之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
失責任,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⒈依系爭事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6、70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原審證物袋內及原審卷三第26頁之光碟;原審卷二第205至208頁)顯示:王周垂梅於
101年12月28日12時49分01秒搭上系爭大客車,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開始行進後,王周垂梅先站立於前方並抓住扶手;於同日12時50分32秒,系爭大客車往外側車道靠站讓乘客從前門下車,王周垂梅開始往後方座位區移動,系爭大客車則離站逐漸往內側車道前進;於同日12時50分45秒,系爭大客車已轉正並駛入內側車道時,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自系爭大客車左後方駛出;於同日12時50分46秒,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撞到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倒地,並與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擦撞;呂洪忠發現系爭機車倒地擦撞系爭大客車後,於同日12時50分48秒緊急煞車,王周垂梅當時正欲就座,因緊急煞車而跌倒於系爭大客車之走道。
⒉參照前揭說明,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8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17185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3310734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原審調字卷第40至56頁;原審卷一第80至109頁)所顯示之系爭事故現場情形,可知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從公車停靠區起步後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待接近農安路口時,系爭大客車已完成變換車道而行駛於內側車道,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突然自系爭大客車左後方駛出,因該處有道路縮減之情形(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原審卷一第86頁、第163頁),陳怡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道路縮減,先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擦撞系爭大客車,呂洪忠見狀乃緊急煞車,適王周垂梅正欲就座,因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怡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呂洪忠當時從公車停靠區駛離逐漸往內側車道前進,沿中山北路行經農安路口時已完成變換車道,查無任何違規之情事,其因見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倒地並擦撞系爭大客車,乃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以避免輾壓陳怡方造成傷亡之嚴重後果,並無不當,足認呂洪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亦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46、47;原審卷一第148至165頁)。且呂洪忠之緊急煞車,係因避免陳怡方之生命、身體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亦符合民法150條第1項規定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王周垂梅雖主張呂洪忠車速過快及未注意年長之王周垂梅尚
未就座,應避免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然查,系爭事故之現場圖上並無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痕(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足認呂洪忠駕駛系爭大客車駛離公○○○區○○○○道行駛時,其車速尚稱緩慢,並無超速之情形,且系爭大客車駛離公車停靠區已有相當之距離,至少超過36.52公尺以上(依原審調字卷第42頁之現場圖所標示公車停靠處及陳怡方撞擊地面處兩者距離加總計算),並非呂洪忠駕車突然往內側車道切換而發生系爭事故,且王周垂梅上車後原站立於前方並抓住扶手,嗣因系爭大客車靠站時有乘客下車,王周垂梅始自行往後方座位區尋找座位時,適呂洪忠為避免陳怡方騎乘系爭機車自撞倒地並擦撞系爭大客車時發生重大傷亡而緊急煞車,王周垂梅當時正欲就座因而摔倒受傷,查呂洪忠係正常之駕駛行為,無法預期陳怡方自撞分隔島而擦撞系爭大客車之情形,亦無法預期原已抓住扶手之王周垂梅當時正往後方找座位而尚未就座,是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呂洪忠,況王周垂梅亦未舉證證明呂洪忠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則王周垂梅主張呂洪忠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於102年2月25日出具
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9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雖認呂洪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因素云云,已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㈦所載,然此與前揭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呂洪忠無肇事因素,已有不同,且經本院詳細比對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系爭大客車、系爭機車及王周垂梅之動態位置及系爭事故之現場位置,綜合判斷後認為呂洪忠為正常駕駛行為,並無過失,詳如前述說明,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之前開意見,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王周垂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
呂洪忠、陳怡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3萬0,987元,有無理由?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怡方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呂洪忠
無涉,已如前述,則王周垂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85條規定,請求呂洪忠與陳怡方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本件應由陳怡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查王周垂梅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2萬8,188元、看護費25萬9,6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臨時性照顧服務費用領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3至29頁),陳怡方對此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應屬可採。
⒉王周垂梅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前往振興醫療社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進行復健,自102年1月30日起安排復健,復健內容有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因恢復穩定自102年5月31日起改為維持性復健治療,維持性復健治療頻率約1週兩次;104年4月14日由其自己掛號,102年1月30日至104年3月20日大約每6週回診乙次,病情逐漸改善至穩定,恢復至可稍微依賴輔助器走動乙節,有振興醫院104年4月7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47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4年5月4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615號函暨醫療費事項明細表及104年6月11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171至190頁;原審卷三第17頁),則王周垂梅主張每月復健需花費200元,應屬可採。查王周垂梅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調字卷第21、22頁),本件起訴時為102年8月15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頁),其主張以77歲計算平均餘命約為
13.62年(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有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乙紙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堪予採信。故王周垂梅請求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3年之復健費用,按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預為請求之復健費用為6,868元【計算式:200元×12×2.0000000=6868,元以下4捨5入1,以下均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周垂梅請求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查王周垂梅雖提出國醫 董延齡 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13頁),然其內容並不明確,客觀上已難認與王周垂梅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創傷性腦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有何必要之關連性,且根據國醫董延齡診所之回函,該所針灸治療之目的是為解除王周垂梅「挫傷」之病位,恢復健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是王周垂梅就此部分請求給付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次查,王周垂梅於系爭事故後,先送往馬偕醫院住院治療,
於102年2月18日起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定期追蹤檢查,最初使用鼻胃管進食,有情緒不穩定,記憶障礙以及動作遲緩等腦傷後器質性病變之症狀,經簡易智能測驗結果,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仍有全身無力、言語不清、情緒不穩定、注意力不集中、記憶減退、出現被害妄想症等症狀,生活需仰賴別人照顧,且目前持續以藥物控制血糖以及妄想症狀,仍須持續做復健治療,有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8日北總神字第1040008593號函及所附門診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0至121頁),足認王周垂梅就醫治療出院後,日常生活仍須他人照顧。再依前揭振興醫院104年6月11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865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7頁),王周垂梅至104年3月20日病情逐漸改善至穩定,於104年4月14日已可自己掛號,可認王周垂梅自102年8月15日起迄104年3月20日止,其日常生活須有他人照顧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則王周垂梅請求上開期間共計1年7月又5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而王周垂梅由其子 王兆民 於102年5月11日至103年11月29日聘請外籍勞工予以照顧,復於104年1月18日再聘請外籍勞工予以照顧,平均每月支出約2萬1,000元之事實,有萱鎧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90頁),是王周垂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0萬2,570元【計算式:(12+7+5/30)×21,000=402,57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王周垂梅又主張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3
年,每週2次復健,來回交通費用600元,共需支出交通費用17萬8,556元云云,惟查,王周垂梅在此期間並非每週復健2次,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往返醫院之交通工具及計價標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周垂梅因系爭事故受傷時,約為76歲,其傷勢非輕,並需長期復健,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王周垂梅為女子中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退休在家;陳怡方為德明大學畢業,肇事時年僅22歲,因資力不足而委任法律扶助律師進行本件訴訟,業據王周垂梅、陳怡方分別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背面;第219頁),而王周垂梅於101至104年之所得收入介於60萬餘元至98萬餘元之間,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價值逾6千6百萬餘元;陳怡方於101至104年之所得收入介於3萬餘元至39萬餘元之間,名下僅有汽車乙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92頁、第194至21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王周垂梅及陳怡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王周垂梅受傷之痛苦程度及陳怡方於上訴二審後拒不到庭洽談和解等情事,認為王周垂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王周垂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呂
洪忠、大都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63萬0,987元,有無理由?呂洪忠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且符合緊急避難要件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則王周垂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呂洪忠及大都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王周垂梅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大都會公司應給付賠償金額363萬0,987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有無理由?呂洪忠固為大都會公司與王周垂梅間之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然呂洪忠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處,而系爭大客車之車內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4至77頁),均有多處標語,提醒乘客緊握扶手,繫好安全帶,是大都會公司抗辯已設置警示標誌語提醒乘客緊握扶手,應堪採信。而大都會公司提供系爭大客車之服務亦無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故王周垂梅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均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王周垂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方給付共計119萬7,226元(計算式:12萬8,188+25萬9,600+6,868+40萬2,570+40萬=119萬7,2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16頁,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周垂梅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周垂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周垂梅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王周垂梅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前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陳怡方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怡方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命陳怡方給付之金額,陳怡方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王周垂梅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王周垂梅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怡方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附表一:上訴人王周垂梅於原審之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聲請以外)
1.被告呂洪忠、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洪忠、陳怡方應連帶給付原告36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413萬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請求中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附表二:原審判決之內容(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部分以外)
1.被告陳怡方應給付原告89萬7,226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怡方、呂洪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王周垂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