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716號、9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陳明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杰於民國105年6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段○○○巷巷口,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明杰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公共危險罪│││偵查中之供述。│嫌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單、臺│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每公升0.48毫克,仍駕駛動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交通工具之事實。│││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