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貸款而一時失慮,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被告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本件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履行期間為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9日,緩起訴1年,期間為104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3日,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支付處分金,而經檢察官於104年8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104年度撤緩字第493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無前科、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1號被告黃英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4日15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下稱樹林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綽號「 培剛 」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4日23時6分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出售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使 高柏煒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7,288元購買之,並於103年7月5日8時12分許,將款項7,288元轉帳至黃英傑上開帳戶,嗣高柏煒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柏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柏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祐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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