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繼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②、③案另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被告劉繼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繼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繼榮雖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