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遇有相處問題,更應理性適法解決,竟因細故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無視保護令規範,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51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 法扶 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內容略為:「相對人(即甲○○)不得聲請人(即乙○○)實施家庭暴力」。詎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1月7日16時59分許,在乙○○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外,先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拿棍子揍你」等語,又作勢毆打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此據被告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