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
陳香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4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香如、陳香倫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悔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來一客泡麵3碗2濕紙巾3包3悶燒鍋1個4海苔禮盒1盒5衛生紙2袋6護眼器1個7鬆餅機1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陳香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151巷118弄12號5樓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另案於法務部○○○○○○○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香倫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居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如、陳香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清晨3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來一客泡麵3碗、濕紙巾3包、悶燒鍋1個等物,得手後2人即逃離現場;復於翌(14)日凌晨1時3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前開娃娃機店內分別徒手竊取海苔禮盒1盒、衛生紙2袋、護眼器1個、鬆餅機1台等物,得手後2人即逃離現場。嗣該娃娃機店店長 劉世銘 發現其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如、陳香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世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香如、陳香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竊取之來一客泡麵3碗、濕紙巾3包、悶燒鍋1個、海苔禮盒1盒、衛生紙2袋、護眼器1個、鬆餅機1台等物,係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