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子珍 律師上訴人乙○○
王忠國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訟訴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乙○○邀同訴外人 王建西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7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乙○○至今尚積欠本金204,254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王建西嗣於9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乙○○及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 陳幸君 於鈞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657號事件及本件審理時,二次出庭具結,並均證述87年間系爭借款對保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建西簽名確為其本人所親簽,且上訴人乙○○於對保時既然在場,如何會讓訴外人 李興鈞 冒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乙○○之父王建西身分證及印章而不制止。
三、按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建西未曾住過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弄○○號之房子,然查該址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時,即民國87年間,所有權即為上訴人乙○○本人,至民國91年2月間才將該址賣予訴外人 吳素瓊 。且王建西復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美商花旗、福灣企業、聯邦銀行等三家公司作為貸款文件。上訴人固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及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各一份,並辯稱上揭資料上之簽名及印章方為訴外人王建西本人所親自辦理等語,惟訴外人王建西既已死亡,上訴人就上揭文件是否為訴外人王建西本人親自簽名,即應負舉證責任。
貳、上訴人甲○○○辯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甲○○○之先夫王建西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未曾在系爭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或蓋章,而王建西生前於各單位所留存之親自簽名筆跡始終十分相似,印章亦均為同一式,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卻是完全不同。且以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本票原本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與王建西親自簽名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原本、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原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原本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足證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王建西之簽名,並非王建西所為。況訴外人王建西連國小未畢業,識字不多,連自己的名字都不太會寫,所以若必須親自簽名時,總是一筆一劃慢慢的描寫,故字體有些歪歪斜斜,與卷附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王建西」相當流暢之簽名手法相對照,截然不同
二、訴外人王建西係士官長退伍,有退伍令在卷可證,並非將軍,與當場自稱王忠國之人表示在場自稱王建西之人為將軍,亦有不同。足見於對保當時,陳幸君所見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非上訴人乙○○及王建西,而是由他人冒名頂替。
三、上訴人甲○○○在財產遭執行時始知有本件債務,但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王建西之字跡並非真正,上訴人甲○○○自不負清償責任。因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王建西住址,竟載為王建西生前從未居住過之「高雄縣○○鄉○○路○弄○○號」之地址,致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上址為王建西之住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法院送達本票裁定時,亦是送達至上址,而由於王建西從未居住於上址,自然無從收受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後來係寄存於仁武派出所為寄存送達,逾期退回後法院命被上訴人查報王建西之住所,經被上訴人提出王建西之戶籍謄本後,法院再向戶籍地址送達,但戶籍地址因繕打錯誤,將臺南市○區○○路二段214巷「33弄」14號誤繕為臺南市○區○○路二段214巷「32弄」14號,且因恰好當地為國宅當時重新拆建,故法院也不知地址打錯而認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直接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所以王建西從頭至尾均不知有本票裁定及確定一事,自無從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未對於王建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是逕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來王建西於91年7月29日死亡後,其財產由配偶即上訴人甲○○○一人繼承。嗣至93年2月間,上訴人甲○○○所有之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1房地,突然被法院查封,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閱卷,始得知有以上本票裁定之情事等語。
參、上訴人乙○○辯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借款契約書上我有簽名,但我沒有蓋章,本票也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本票上所蓋的是我的印章,但不是我蓋上去的。我簽名的時候本票都是空白的,我父親還沒簽名蓋章。
當時我和李興鈞合夥做生意,他說用我名義借款買車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在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語。
肆、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254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即借款人王忠國(即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為王建西,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2月27日至90年2月27日止。系爭借款對保日期為87年2月26日,對保地點為民族路十全路口,對保人為陳幸君,上訴人乙○○並曾於對保欄及立契約書人欄親自簽名。
二、系爭借款至今尚有本金204,254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訴外人王建西於91年7月29日死亡,上訴人甲○○○為繼承人。
四、系爭借款本票上載發票人為王忠國即上訴人乙○○、王建西,王建西之住址並載為高縣○○鄉○○路○弄○○號。被上訴人並曾持系爭借款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23號對上訴人乙○○及王建西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業對上訴人乙○○合法送達,由其本人親收;另王建西部分,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弄○○號,因寄存轄區仁武派出所逾期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嗣被上訴人申請王建西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送達時誤繕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該址亦因拆遷而未合法送達,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日對王建西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因而確定。
五、被上訴人曾執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乙○○即王忠國及訴外人王建西聲請強制執行,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88年8月12日發給88年度執字第26250號債權憑證。
六、本院87年度促字2797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王忠國及王建西,業於87年8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乙○○,但王建西部分送達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因該址拆遷未合法送達。
陸、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二、訴外人王建西有無於系爭借貸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茲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乃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查上訴人乙○○因與訴外人李興鈞合夥做生意,訴外人李興鈞稱用伊名義借款買車較為方便,上訴人乙○○乃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乙節,為上訴人乙○○所自承。從而,上訴人乙○○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其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為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自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固辯稱本票上所蓋的是伊的印章,但不是 伊蓋 上去的云云。惟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例)。上訴人乙○○既自承系爭借款借據及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然就該印文係遭盜用乙情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因此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無論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印文是否遭盜用,均不影響業已成立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04,25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建西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並蓋印章,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及舉系爭借款對保人即證人陳幸君之證言為憑。上訴人甲○○○辯以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王建西之簽名字跡與訴外人王建西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因認系爭借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王建西之簽名,並非王建西所為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甲○○○之夫王建西為9年0月0日出生,有除
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憑,算至87年2月26日系爭借款對保當時,時年已78歲。另自86年1月起迄於87年2月共14個月間,即有28筆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有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函覆1份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甲○○○之夫王建西於系爭借款對保當時年已老邁,健康程度亦相對不佳。上訴人甲○○○所提出其夫王建西於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之簽名(下稱乙式簽名)則筆畫無力,並緩慢顫抖。然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王建西」(下稱甲式簽名)之簽名筆畫有力,並書寫流暢。兩者之筆態及筆勢大相逕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分析及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甲式簽名之結構佈局、姿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乙式簽名之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從而,系爭借款對保當時上訴人甲○○○之夫王建西以78歲高齡,健康程度不佳之情況,其簽名是否有如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甲式簽名之蒼勁、穩健並有力道,即非無疑。
⒉系爭借款對保人即證人陳幸君固證述:伊於85年至89年間
於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對保業務,系爭借款伊為對保人,連帶保證人王建西乃親自簽名並用印於系爭借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因為保證人年紀已大,字漂亮,伊有稱讚他,借款人王忠國即上訴人乙○○有說連帶保證人是將軍,所以字寫的漂亮等語。然證人陳幸君就系爭借款之對保細節,分別於93年7月20日及同年11月3日到庭證述,距系爭借款對保當時即87年2月26日已有6年餘,則證人之證言因時間業已久遠,其記憶是否清晰及確實即有疑問。又上訴人甲○○○之夫王建西除役時階級為一等士官長,有除役令
1份附卷可按,與證人所指連帶保證人王建西之身分並不相同,從而證人陳幸君所認知對保當時連帶保證人之「王建西」與上訴人甲○○○之夫王建西是否確為同一人,亦非確定。
⒊系爭借款本票上載發票人為王忠國即上訴人乙○○、王建西,王建西之住址並載為高雄縣○○鄉○○路○弄○○號。
被上訴人並曾持系爭借款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3523號對上訴人乙○○及王建西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業對上訴人乙○○合法送達,由其本人親收;另王建西部分,送達地址為高雄縣○○鄉○○路○弄○○號,因寄存轄區仁武派出所逾期退回而未合法送達,嗣被上訴人申請王建西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送達時誤繕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該址亦因拆遷而未合法送達,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日對王建西為公示送達,該裁定因而確定。被上訴人曾執前開本票確定裁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王建西聲請強制執行,並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乃於88年8月12日發給
88年度執字第26250號債權憑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525號及88年度執字第26250號案卷足稽。從而上訴人甲○○○抗辯其夫王建西始末均不知有本票裁定及確定一事,而長久未提出任何異議等情,應可採信。
⒋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建西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上親自簽名並蓋印章,乃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份,及舉系爭借款對保人即證人陳幸君之證言為憑。然被上訴人甲○○○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另舉前述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亦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從而待證事實即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既未能再為舉證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本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254元,及自民國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翰義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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