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所處徒刑部分,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以不詳方法拉開 黃天源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按係以立於駕駛座同方位為準),並探頭入車內,甫著手行竊車後所放黃天源所有之鐵釘,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黃天源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起子一支,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被害人車內,伊是站在車外,想要拿被害人車內的鐵釘,車有上鎖,伊無法進入車內,伊有拿螺絲起子,但螺絲起子並未放在伊身上,係放在距離約二十公尺之機車裡面,是警察在機車搜到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行竊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天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時,被告頭探到伊的廂型車裡面,看到伊後,再把門關起來;伊的車子是拉門,有上鎖;警察扣到壹支螺絲起子是警察在被告褲子口袋裡面找到的;伊車上的釘子一包一包的有很多包;伊看到被告時,被告站在車外,但上半身已經趴入車內;伊可以確定伊的左後門(按係指面對駕駛座之方向而言)本來有關著;鐵釘是放在左後門的後面;被告靠近伊車子時,伊從醫院出來沒有看到被告,伊要去駕駛座開門時才看到被告探頭進入伊的車內,左後拉門已經被打開,伊的車門用螺絲起子可以撬開,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至四二頁),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該起子經本院當庭勘驗螺絲起子總長度二十公分,鐵的部分十公分,其他是塑膠柄的部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在台南市○區○○路與勝利路口是持螺絲起子,要撬開TM-四二○五號自小貨車車門,行竊裡面的鐵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卷第十一頁)觀之,足見證人黃天源上開證詞,已屬非虛,抑且,證人黃天源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黃天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其本案復未遭受財物損失,衡諸常情,殊無故為誣攀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等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螺絲起子依上述勘驗結果,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所處徒刑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警詢:係證述其車右後側拉門已遭人拉開而且竊賊已經探頭到我的自小貨車內查看時,當場被我發現。經我查看後該車車門及車鎖並未遭破壞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九頁),顯見被告並非以撬開車門之方法進入車內,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撬開黃天源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按係以立於駕駛座同方位為準),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乙紙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過重,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惟所行竊之財物價值不高,且係未遂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丶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李文福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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