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六三七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伊行車速度超速,但伊自己儀錶顯示並未超速,根據伊客環境及過去經驗,伊沒有超速,伊平常開車很少超速,因為未超速,故伊拒絕在違規單上簽名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一線縱貫道大甲工業區附近,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而當地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經警掣單告發,並予拒簽等情,受處人對此項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讚昭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附卷可稽。其次,以目前警方所用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應可認定被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且該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當不致無端藉故加以誣陷,異議人空言其未超速,核與事實不符,異議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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