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永峰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外,其餘分期價金總價款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按月分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給付七千一百九十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市○○街○○○巷○○號居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詎乙○○於收受上揭機車後,除繳交頭期款八千元,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之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付,且自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移轉交給友人 胡臣孝 使用,隨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購車後旋將機車移轉交付他人,且隨後不知去向,未繳清價款,亦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其去處,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乙情,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價款多期未繳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積極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