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Ⅰ本件異議事項在於警方使用之雷達測器本身不準確或使用不當。Ⅱ事發當時警方告知之測速結果與抗告人車輛儀表板上所顯示之結果不符,抗告人當場要求重測,為警所拒,伊亦拒絕在告發單上簽名。Ⅲ警方於事發當時既未出示雷達測速器顯示數值,而代以口頭告之,且警方使用儀器可能故障或人為操作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就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一線縱貫道大甲工業區附近,經警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之車速為時速八十六公里,而當地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受處分人經警掣單告發,並予拒簽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黃讚昭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紙附卷可稽。
㈡舉發警員皆係依法執行公務人員,且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就事理言,應無飾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是上開證詞自具有相當之信用性。
㈢抗告人於被告發時,依法並無要求舉發警員重測之法律上權利,是舉發人員未依抗告人所請而拒絕重測,並無不法情事。
㈣抗告人質疑警方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之精確性,其所憑證據係其當時車輛儀表板
上所顯示速度未超過七十公里及抗告人本身駕駛之注意儀表習慣、速度感等。然查:本案並無客觀事實足徵該測速儀器有何抗告人所指不精確或舉發人使用不當情事,復次,抗告人為本件被處分人,就是否超速行駛一節顯有利害關係,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既有上開儀器之測速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可憑,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