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竟不知悔改,於釋放出監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以吸管、玻璃球、保特瓶組成之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施用時間被告甲○○不能確定外,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三八頁參照),且經將被告前開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九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俱信而有徵,均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可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方面,雖被告已不復記憶,但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該函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雖不清楚其施用時間,仍應以前述科學文獻為本院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並因該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歷審判決在卷足證,亦核屬於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述施用犯行所吸收。被告具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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