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47號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4號卷第34至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詐騙被害人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未及思慮而罹刑典,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於本件97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如被告於1個月內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聯合勸募慈善機構,其即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拋棄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權利,而被告除已當庭認錯,誠心向被害人道歉外,並已依期於97年5月12日捐款3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此有其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247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四處搜集他人欲出租之訊息,經得知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屋欲出租與他人,復由吳先生使用 歐美芳 (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7號案件審理)於民國96年8月30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1日,在蘋果日報上刊登「復興南八德路口電梯大廈(12坪)獨立門牌環境優廚房可炊陽台附電器傢俱自租9500」之廣告,並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再由吳先生向撥打該行動電話欲承租該屋之乙○○佯稱係該屋之出租人,且要求乙○○自行前往該屋向大樓管理員取得鑰匙看屋,致乙○○誤以為吳先生即該屋之出租人,2人相約於96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09號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交付鑰匙,繼由吳先生指示甲○○攜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鑰匙至相約處與乙○○簽約及收受乙○○交付之新臺幣2萬9500元後,交付鑰匙與乙○○,經乙○○持該鑰匙無法打開上開房屋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林│全部犯罪事實。││ 長憲 之指訴、證人歐美芳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分類廣│││告報紙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危以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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