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陸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動用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97年6月26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逾6個月,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2.67%(目前為6.82%)機動計息,應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分別於:①96年6月26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②96年8月9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9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③96年11月22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
11月22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詎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99萬9021元、99萬6126元、99萬9489元,合計299萬46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丁○○、甲○○、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又被告甲○○於91年12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白金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而被告至97年2月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19萬4024元(其中本金為18萬783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其當時任職於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文書工作,對於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都不了解,當時是被告丁○○要求其擔任保證人,始不得已擔任保證人,故對於繳款明細亦不了解,其擔任多家銀行之保證人,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單、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成泓國際有限公司、丁○○、甲○○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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