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幾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縣○○鎮○○路(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遂於同日五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八分間之某時點,行經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際,適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幹線道)由東向西行經該地,亦遇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其大貨車右車身,致甲○○受有左大腿骨骨折合併股動脈斷裂,並因而左側膝上截肢等之重傷害,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警調閱肇事時之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文書之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陳稱除證人丁○○之證述認係傳聞證據外,其餘均同意當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審判長就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丙○○繪製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圖、告訴人甲○○統一超商購物之統一發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予以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亦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爭執,雖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辯護意旨狀就上揭證據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頁),其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僅載述係「屬傳聞證據」,惟有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未說明,嗣言詞辯論亦未予以釋明,上揭證據係非供述證據,均為紀錄文書,復查無任何瑕疵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當日被告亦在庭,已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又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時證人丁○○到庭行交互詰問,其結證內容與偵查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從而,其於偵查中之結證尚無任何瑕疵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 鄭國燦 ,擔任司機之職,駕駛登記南寶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承載宇台公司之飼料,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多,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之後十幾日上揭貨車即行切割車斗並將之改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駕車經過,路口並未有任何異狀,自無肇事逃逸,又其貨車右側防捲入裝置之撞擊痕跡係之前撞擊水泥護欄所致,該防捲入裝置黃色漆與告訴人甲○○機車上外來之黃色漆痕,經鑑定係相似而非相同,另警員丙○○證述伊貨車行○○○鎮○○路與台十九線道路監視器,貨車出現之時間係五時二十八分,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肇事時間亦係五時二十八分,伊貨車顯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於二個路口, 苟鈞院 仍認伊係肇事行為人,就各項卷證顯示告訴人機車撞擊貨車車身,而非貨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口不減速,亦不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貨車右側車身,肇事責任在於告訴人,二次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應無過失,並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你們根據證人的指述,你們調閱了哪幾個路口的監視錄影帶?)七個。」、「(在哪一個路口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有橘黃色大貨車?)只有在建國路與臺十九線路口的監視器才發現有橘黃色大貨車通過。」、「(你們取樣的時間是多久的時候?)監視器我有去用兩次,一次是二十分鐘、半小時的車輛,後來又往後延伸一小時。」、「(在一小時的時間內只發現JE-201號大貨車經過該路口?)是的。」、「(其他的監視器在那個時間點有無發現橘黃色大貨車?)沒有。」、「(在你調取的所有的監視錄影帶當中,有發現幾部的橘黃色大貨車?)只有被告這部車。」、「(你剛才提到說取樣的時間是你到達拿監視錄影帶之後往前一個小時,找到該部橘黃色大貨車,所謂一個小時是往前迴轉一個小時?)是指以發生時間就是五點二十八分往前大約十分鐘,再往後大約二十分鐘,總共半個小時的時間,在這半小時就發現被告的橘黃色大貨車。」、「(為何剛才說一個小時?)因為證人說發生車禍的車輛不像該部車,所以我們再從發生時間往後查看一個小時的錄影帶,但還是沒有發現有任何橘黃色的大貨車經過。」、「(當時你看到錄影器上面的時間跟你手錶的時間有無誤差?)有。詳細誤差值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二點五十分本院書記官與你通過電話,做了一份電話紀錄表,當時書記官問你監視錄影器的時間與你手錶的時間,有十四分鐘的誤差,是否如此?)是的。」等語,參以卷附證人丙○○繪製交通事故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七頁)及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路線係大成路、建國路、台十九線省道,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約五點多經過車禍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顯見本件肇事時,肇事地點附近之相關道路(大成路、建國路、中山路、中正路、三民路、文正路、台十九甲線道路),除被告所駕貨車係黃色外,均未有黃色貨車行經上揭各該路段,應可認定。
(二)證人丁○○即本件目擊證人於警詢初詢時陳稱本件肇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五時二十八分等情(見警卷第十七頁),參以告訴人於同日五時二十三分在善化火車站對面(即中山路)統一超商購物之卷附統一發票一紙(見警詢第五十三頁),及上揭(一)之論述,足見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八分之間經過肇事路口即臺南縣○○鎮○○路、中山路口,再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稱自該統一超商至肇事路口,及肇事路口至建國路與臺十九甲線道路口監視器位置,各均不足一公里等情,及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該肇事路段速限五十公里計算,告訴人自統一超商至肇事路口,及被告自肇事路口至建國路與臺十九甲線道路口監視器位置,所花費時間各約五十秒,縱使雙方車速上下增減十公里其所費時間亦約一分至一分四十秒,益徵本件肇事時間係在五時二十三分至二十八分內之某時點至明。苟再扣除告訴人自統一超商至肇事路口之時間,肇事時間更限縮在五時二十四分至二十八分內之某時點,亦即在此四分鐘內之某時點均可能係本件肇事發生之時間。證人丁○○於警詢初詢時陳稱本件肇事時間係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五時二十八分,係依據其鐘錶所示而認定,衡情鐘錶快慢不一,幾分鐘之誤差值乃屬正常現象,另監視器內所攝錄上揭貨車之時間亦係證人丙○○對錶扣除誤差值推算而得【如上揭(一)證人丙○○之結證】,故上揭二個時間點均為五時二十八分係屬概數,要無疑義,況肇事路口至建國路與臺十九甲線道路口監視器位置,車行時間極短,一如前述,故非可據此密接發生之二時點,以其時間概數相同率予推論被告所駕之上揭大貨車不可能出現在肇事現場。
(三)①經警採告訴人OSG─0六二號重機車車頭飾板(編號一)及被告JE─二0一號營業大貨車防捲入護條(編號三)、護板管(編號四)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謂編號一之外來黃色漆痕與編號三及編號四之黃色漆均相似,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四三四九號鑑定書(見警卷第五十頁)附卷可稽。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當時有無對兩車做比對?)有。」、「(比對之結果?)大貨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有受損,機車的龍頭有漆與貨車的防捲入裝置漆一樣顏色。」、「(有無比對高度?)有的。」、「(高度是否一樣?)吻合。我是將大貨車與機車兩台車立起來照相的,將受損的部分照相,高度吻合。」、「(送鑑的護條與機車上面車頭護板卡到油漆的位置是否一樣?)是的。」等語,互核比對照片(見警卷第三十
二、三十三頁),告訴人上揭機車頭車損之高度確與被告上揭大貨車右側捲入裝置擦撞痕高度相當。再者,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亦結證:「(五月二日肇事後的第二天你曾經要被告將大貨車開回來,當天你在防捲入裝置上面有發現一個新的擦損,是否如此?)是的。」、「(你如何判斷防捲入裝置的擦損是一個新的痕跡?)新的痕跡,因為我們處理車禍案件很久了,看得出來,新的痕跡比較少灰塵,且鐵的部份會比較光亮。本案是依據上述兩個特徵判斷屬於新的擦損。」等語,亦足認上揭大貨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痕係屬新痕,雖被告一再辯稱該擦撞痕係在九十四年四月間擦撞水泥護欄所致,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③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妳當時有發現異常之事?)我聽到一聲撞擊的巨響,我就驚醒,我就到窗邊看到一人倒在地上,有一台橘色車身的貨車就急速駛離現場。」、「(提示警卷第32-36頁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
妳所看到之橘色貨車是否與照片之貨車相同?)類似。」、「(妳有無看見該貨車之車頭?)我是從車後往前看,所以看不清車頭,且該貨車急速駛離時間很短就脫離我視線,我只看見車身是橘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結證:「(在偵訊中所述,檢察官有提示被告的車子相片給妳看,妳陳述是類似,不敢肯定,有何意見?)對。我是說類似,不敢肯定。」、「(肇事的車型?)車子是大型的,顏色是橘色,車頭的顏色不太清楚。」、「(對偵訊中檢察官所提示之被告車子照片,是否就是該車型?)我不敢確定。不清楚。但是我確定不是砂石車,也不是裝石油的,後車斗是密封的。」等語,雖證人丁○○無法明確指認所目擊之肇事貨車,惟自其前後證供觀察,顯可確認其目擊之肇事車輛特徵係大貨車、車斗密封、車體橘色,此三項特徵與被告上揭大貨車相符。④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其老闆鄭國燦與宇台公司有運輸飼料合約,所駕上揭貨車係專門載運宇台公司的飼料,當時老闆鄭國燦共有五台大貨車在載運,本件事故發生以後十幾天有將上揭貨車切割車斗改短並為符合驗車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七至二0九頁),又其車身右側之防捲入裝置之護條及護板均已卸下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警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參核卷附上揭貨車之行車執照一紙(見警卷第六十一頁)所載指定檢驗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何以距驗車時間仍有一個半月(依法驗車日期可前後展延一個月,則距驗車時間將近二個半月),即急於五月中旬切割改短車斗?又苟如被告所稱有五輛大貨車載運宇台公司的飼料,則其貨運量不小,何以會將車斗改短,徒增載貨成本?是其所辯修改車斗之原因均有悖常情,委難採信,從而本件肇事日後僅逾十餘日,被告即進行修改車體乙節,其動機為何顯足啟人疑竇。⑤互綜以上各情,被告所駕上揭大貨車車體黃色漆與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車頭飾板外來黃色漆痕相似;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車頭擦撞痕高度與被告所駕上揭大貨車車身右側之防捲入裝置新創擦撞痕高度雷同;證人丁○○結證肇事車輛之三項特徵與被告所駕上揭大貨車相符;被告無故於本件事故後之十餘日即切除上揭大貨車防捲入裝置並改短車斗,及併同上揭(一)所認肇事地點附近之相關道路除被告所駕貨車係黃色外,均未有黃色貨車行經上揭各該路段乙節,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係駕駛JE─二0一號營業大貨車與告訴人騎乘OSG─0六二號重機車擦撞肇事無誤。
(四)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OSG─0六二號重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十九.七公尺,其機車前燈罩、椅座內之物品、安全帽及其他散落物分散在肇事路口往北約二十二公尺,顯見告訴人機車與上揭被告大貨車衝撞之力道甚大,告訴人並遭拖行,再就現場散落物係分佈在內側、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並延線約二十二公尺散佈觀之,被告自其大貨車內及右窗之照後鏡,不難察覺此一碰撞之情,其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救護而繼續前行,自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五)上揭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相片二十八紙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大腿骨骨折合併股動脈斷裂,並因而左側膝上截肢等之重傷害之事實,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係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苟能盡其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行抵閃光紅燈之路口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騎乘機車優先通過,亦不致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骨骨折合併股動脈斷裂,並因而左側膝上截肢等之重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先後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渠鑑定意見與前揭論證結果並無齟齬,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二、一一四頁),自可供本院參考。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一如前述,要無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若告訴人亦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上開鑑定意見同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此乃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否過失相抵之問題,於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增列「嚴重減損」,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認定重傷害;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左大腿膝上截肢,自屬重傷害,又被告受僱於鄭國燦擔任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飼料為職業,顯係從事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乃為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肇事次因之責任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直青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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