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0月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8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94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8月8日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0年1月20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其復於90年間,再因犯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 所受戒治處分,於92年1月29日獲准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5月9日執行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3年度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嗣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2月3日21時30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97年2月4日17時30分許、97年2月12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及臺北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其中在92年2月4日被查獲時,並經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已用磬之殘渣袋2個等物。另97年2月11日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已經丟棄而不存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9日、9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747號卷第45、46頁、毒偵字第797號卷第133、139頁)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足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判決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前開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3年度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執行刑,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97年2月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於97年2月11日施用毒品之器具並未扣案,材質不明,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