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北市南港區福德郵局」應更正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所轄南港福德郵局」,另所犯法條欄所載「修正前刑法」應更正為「刑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屬於某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A」之某成年人,由「小A」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本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本件詐欺犯行之用,且實際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里○○鄰○道路○○號4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道路○○號4樓住處附近,將其向臺北市南港區福德郵局申請開設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交付予屬於某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A」之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並傳真「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向甲○○佯稱: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欲將其金融機構內之存款監管,並要求配合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方便作業,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5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被告之福德郵局申請開設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志忠